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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领中环”的发起人和鼓吹者,主张特首普选方案要符合国际标准,所谓的国际标准就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所规定的,是“联合国的标准”。公约不是哪一国家或地区单独制定的法律,而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项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行政首长的选举方式“要符合国际标准”,如果这种主张是强调符合公约的道德义务,那尽可以百家争鸣;如果这种主张是强调符合公约的法律义务,这牵涉了国际法如何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适用问题,有必要讲清楚。 首先,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1976年3月23日正式生效。英国政府于1968年9月16日签署了公约,并于1976年5月20日正式交存了其对公约的批准书,同时明确表示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包括香港在内的10个英国属土。由此可见,公约的义务方必须是国际法上有权的缔约主体,即主权国家。香港在回归前作为英国属土,不能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公约。另一方面,即使英国加入了公约,承诺承担公约义务,她对义务的履行也不必然适用到香港,不需要明确地承诺公约会适用到香港。公约是否适用到香港,要由主权国决定。 其次,尽管英国明确表示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香港,但公约并不是作为香港的一部法律被直接执行、或是被法院直接参照引用的。这里涉及国际法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管辖权系统内适用的问题。从国际实践上看,国际法通常以两种方式在国内执法或司法机关予以适用,一种是採纳的方式,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表示接受公约,或是立法机关在国内立法中明示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美国、德国和我国都是应用採纳方式;另一种是转化方式,即国际公约必须由国内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将国际公约的内容转化为本国立法的内容,在国内予以适用,英国应用的是转化方式。 香港回归祖国后,自然不能再作为英国的一个属土而随英国履行公约义务。公约在香港适用时,需要遵守的上述两个条件─由主权国家决定、需要通过本地立法转化予以适用─并无改变。一方面,公约是否适用于香港要由中国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公约也不是直接在香港适用的,仍要通过转化为香港本地的立法予以适用,《基本法》第39条订明:公约“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可见,如果在法律上说特首普选要符合国际标准,那也是要符合香港的本地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联合国标准”。 作者为香港大学法学院博士候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