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罗宣言》全文
文/郑海麟
昨日是《开罗宣言》发表70周年,由于《宣言》不是以条约的名义发表,学界对其在国际法上的效力问题一向有争议。又因《宣言》关乎二战后国际秩序的安排,可谓兹事体大,实在有必要从国际法的角度加以辨析。
《开罗宣言》(Cairo Declaration),是美国总统罗斯福,中国战区最高统帅蒋介石和英国首相邱吉尔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的1943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在埃及首都开罗举行会议后,于1943年12月1日所发表的对日作战宣言。宣示了协同对日作战的宗旨,承诺了处置日本侵略者的安排。主要内容有:
一、三大同盟作战之目的在制止及惩罚日本侵略,并剥夺其自前次世界大战在太平洋上所佔夺之岛屿;二、使日本窃自中国之领土如东北、台湾、澎湖等归还中国;三、在相当时期予朝鲜独立。
以上三点为《开罗宣言》精神,但在宣言的文字上还有“日本亦将被逐出其以武力或贪慾所攫取之所有土地”之规定,结合内中明确写道:“使日本窃自中国之领土如东北、台湾、澎湖等归还中国”的文字,颇有对日本发动战争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味。而且《宣言》的精神又由两年后的《波茨坦公告》直接承继下来。《波茨坦公告》于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由美、英、中联合发表,苏联政府于同年八月三日声明,正式参加《波茨坦公告》。公告共十三条,其中第八条对日本的领土作出明确规定:
“《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且日本之主权必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很明显,与《开罗宣言》一样,《波茨坦公告》乃是一个对近代日本军国主义对外扩张行为实施惩戒处分的档。至于其是否具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则必须结合歷史事实及国际法的法理来加以评判。
《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虽不属国际法上的立法条约或处分条约的类型,但它的精神及其规定又被战后各国与日本签订的各类条约(包括处分条约与立法条约)所遵循和落实。例如,一九五一年的《旧金山和约》对朝鲜及太平洋群岛的处置,一九五二年《中日双边和约》对台湾问题的处置,以及一九七二年中日双方在北京发表的《联合声明》,都在不同程度上落实《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的规定或强调遵循它的精神和立场。可见,从歷史事实来看,《宣言》与《公告》虽非以“条约”命名,但其法律效力远高于战后的各类处分条约和立法条约,甚且成为日本与各国签订各类条约所务必遵守的原则。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的定义甚宽,种类颇多,并不限于“条约”一词,“一切正式的国际协定都是条约”,这一不成文的规定已成为国际法学界的共识。由此足证,《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虽非正式的对日条约,但它规定了日本必须承担的义务,其法律意图非常明确,因此,笔者给《宣言》和《公告》下的定义是:一个具有“造法”(Law-making)性质的国际协议。所以《宣言》与《公告》的法律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否则它便不会为战后各类对日和约所遵循。
事实上,《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对日本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签字的《日本投降书》中即获得落实,该《降书》第六条写道:“余等为天皇、日本国政府及其后继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条款”。同年十月廿五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中国正式收復台湾,对台湾、澎湖列岛行使主权。代表中国政府接受日本国政府投降的陈诚将军当即宣布:“从今日起,台湾及澎湖列岛已正式重入中国版图。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权之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恢復对台湾、澎湖列岛行使主权,是《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国际法上产生法律效力的结果,并且通过《日本投降书》作出的承诺获得落实而产生对日本的拘束力,从此,日本再也不能在台湾、澎湖列岛行使主权。台、澎的主权事实上已回归中国,至于日本向中国交割主权的法律手续,当然必须通过双方签订一项处分条约来完成。这项处分条约即是一九五二年的《中日双边和约》,以及一九七二年中日双方在北京发表的《联合声明》。
作者为香港亚太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