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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进辉任反贪总局局长 曾撰文称反腐须严惩行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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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进辉(资料图)

  大公网北京9月6日电(记者 程姝雯)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总局”栏显示,最高检反贪污贿赂总局原副局长徐进辉已正式担任该局局长,成为继罗辑、张建南、王建明、陈连福之后最高检第5位反贪总局局长。

  大公网记者了解到,徐进辉曾长期工作在检察机关反贪第一线,办理过办理过云南省红塔集团原董事长褚时健特大贪污案等大要案件。对于中国的反腐现状,今年4月,徐进辉还曾撰文指出:遏制腐败须严惩行贿犯罪。

  长期工作在反贪第一线

  最高检反贪总局主要负责对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案件侦查、预审工作的指导;参与重大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侦查;直接立案侦查全国性重大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组织、协调、指挥重特大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侦查;负责重特大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侦查协作;研究分析全国贪污贿赂等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惩治对策;承办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中疑难问题的请示;研究、制定贪污贿赂检察业务工作细则、规定。下设办公室、侦查一处、侦查二处、业务指导处、指挥中心。

  据公开资料显示,此前在反贪总局的担任副局长的徐进辉,长期工作在检察机关反贪第一线,实践经验丰富,曾办理过云南省红塔集团原董事长褚时健特大贪污案等大要案件。

  除此之外,徐进辉还支持反贪专业人才的培养,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首届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班开设以来,便担任该专业的校外导师。

  曾撰文指出对行贿者处罚宽缓

  大公网记者还注意到,对于中国的反腐败现状,今年4月,徐进辉曾撰文指出:遏制腐败须严惩行贿犯罪,该文于4月22日在《检察日报》上发表。

  徐进辉指出: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是对合犯。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种犯罪的处罚却并不“对合”,主要表现为对行贿犯罪处罚宽缓。长期以来,在大多数人观念中,惩治贿赂犯罪主要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对行贿者则从宽从轻甚至不处罚。

  徐进辉认为,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的缺陷、政策的宽缓、以及利益驱动最终导致这一局面。“行贿罪作为一种罪名首次出现在1979年刑法,该法第185条将行贿罪与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但处罚较轻,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显缺乏威慑力。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受贿罪加重了处罚力度,规定比照贪污罪论处,最高刑为死刑,但对行贿罪却未作任何修改和补充。”徐进辉写道,而目前在我国,行贿罪成立的前提还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徐进辉认为,该限制规定,不仅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还给处罚宽缓留下较大空间。

  “贿赂犯罪隐蔽性强,侦查人员发现和证明犯罪主要依靠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大多数案件的侦查都是从行贿人入手突破的。既然行贿人配合了办案机关,那么从宽从轻甚至不处罚也就理所当然了。否则,如果行贿人不予配合,案件将很难突破。经过多年的运用,这种做法已然成为一种侦查贿赂犯罪特有的策略。”徐进辉点出,在行贿罪的判定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时常引起争议:有的地方利用行贿者害怕受刑罚处罚的心理,将罚没“不正当利益”作为与行贿人应受的刑罚进行交易的条件,只要行贿者无条件将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全额或部分交给办案机关就免除其刑罚之苦。

  主张对行贿者处罚重于受贿者

  在该篇文章中,徐进辉提出: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当前一些领域消极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为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并综合考虑惩治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2012年12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各级司法机关依法惩治行贿犯罪进一步明确了标准。能否有效遏制腐败在反腐败工作格局中是根本的和终极性的问题,也是反腐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总结以往反腐败经验和教训,依法严格惩治行贿犯罪,加强刑罚威慑效应的发挥,是有效遏制腐败的应然选择。

  徐甚至旗帜鲜明地主张:行贿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腐蚀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应对被收买方和收买方,同等地或对后者处以比前者更严厉的刑罚。

  • 责任编辑:赵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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