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 刚
特区高等法院对梁游案的判决具有高度的宪制性意义。判词中所列出的一系列重要原则,包括:“‘一国’原则是特区基石”、“人大释法对香港所有法庭均有约束力”、“基本法在特区的法律地位”、“三权分立、不干预原则非全部适用”,对巩固“一国两制”下中央与特区的宪制关系,强化人大释法的不可动摇地位,都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影响深远,堪称是香港回归近二十年来,最具有代表性的一宗案例。有些反对派“法律权威”认为,判词中的一句“有没有释法,法庭得出的结论都一样”,是在否定人大释法。这实是错误的解读,如果法官真有此意,也就不可能在判词中多番强调人大释法“所有法庭都须落实”的内容。
回归以来的近二十年时间里,特区有数百宗案件涉及基本法,而特区法院亦依基本法赋予的权力自行对基本法条文作出解释。但毋庸讳言,当中出现过各种法律制度对接的问题,诸如吴嘉玲案中对“违宪审查权”的错误理解,出现过法庭认为自己有权审查人大释法有无违反基本法权力的错误事例。但总体而言,“一国两制”下的法治依然有效运作,香港依然享有高度的司法独立。尽管如此,我们还看不到有如梁游案一样能对“一国两制”下宣誓效忠所包含国家主权意义的清晰阐述。
法院判决中最大的亮点,或许不在于褫夺梁游二人的席位,而在于当中所列举的原则,一次过理顺了“一国两制”下的宪制秩序。包括:
一、阐明人大释法的法律地位与约束力无可质疑。例如判词中明确指出:“于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赋予的权力,正式颁布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含义的解释。该解释对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约束力,而法庭应落实该解释。”
二、强调对释法内容的落实。判词不只是说明人大释法的地位,还在于在判决中具体落实,遵照释法内容去作出判决。例如判词中,指出:“就本诉讼的目的而言,根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含义事实上规定当选的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真诚、庄重地依照《宣誓及声明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进行宣誓,并在内容及形式上符合有关规定。假如他不论在形式或内容上故意拒绝作出立法会誓言,所作宣誓即告无效,而其就任议员的资格亦被取消。”
三、强调“一国”原则的不可撼动性。例如判词中指出:“因为客观及明显地,梁游二人并不承认‘一国两制’的原则及该原则下‘一国’的重要性,终审法院亦已清楚确认,让等原则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石,以及奠定建基于《基本法》的香港宪制模式。”
四、强调基本法的重要性与地位。例如判词中指出,“在香港,案例已确立,《基本法》作为小宪法,其地位是高于立法会的(见:郑家纯对李凤英)。在应用上述原则的情况下,适用于香港的不干预原则并不会禁止法庭裁断以下问题:(a)一名立法会议员的誓言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的重要宪制规定(及《宣誓及声明条例》中的法律规定),以及(b)当一名立法会议员的誓言不符合相关的宪制及法律规定,会否基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或《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取消其就任资格。”
此外,法庭对梁游一方“不干预原则”的主张作出驳斥,亦是在进一步阐明特区立法会并非“法外之地”,需要且必然要按基本法以及特区法律所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判词最后有这么一段话:“最后,梁先生及游小姐亦陈述,法庭不受该解释约束,理由是根据普通法而作出的恰当理解,该解释等同于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做出修订,而非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理解作出解释。法庭不认为这陈词与法庭现在处理的案件有关,因为法庭同意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指,有没有该解释,法庭得出的结论都一样。所以,法庭看不到需要就此问题作出裁定。”
反对派的一些所谓“法律权威”认为,这说明法官是在否定人大释法的必要性。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首先,这段话的前提是“梁游主张法庭不受人大释法约束”,而法官在判词一开始就已经明确指明“人大释法对所有香港法庭都有约束力”、“必须落实”,这实际上已经直接否定了梁游一方的问题。
其次,“有没有该解释,法庭得出的结论都一样”,此话也看不出有任何要否定人大释法必要性的意图。最后,法官表明“认同行政长官与律政司的陈词”,而律政司在人大释法后已经就相关的法律约束力作出了陈词,如果法官不认同,应当会直接指明相关问题。
无论如何,此宗案例将成为特区司法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理顺了宪制秩序,对遏制“港独”、为维护“一国两制”将产生非常积极深远的影响。
正如昨日律政司司长所言,法院的判决是就立法会议员须要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宣誓的相关事宜及原则作了清晰的解说,往后处理相关问题时,无论立法会也好,或政府也好,或甚至整个社会也好,会有一个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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