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示威者在旺角暴乱中向警察使用武力/资料图
文|马明瑞
“港独”言行嚣张,不仅公开鼓吹,更有毫无避忌地煽动他人行使暴力。但香港的一些反对派政客与学者,无视香港回归前已存在的普通法,故意将“港独”与“言论自由”混为一谈,宣称“鼓吹‘港独’没问题,只要不涉及暴力行动”。然而事实真的如此?事实上,环顾其他普通法管辖区,从无明文法律定明必须要涉及暴力行为才符“煽动”,相反是,各地都制定了类似法律,去制止煽动言行,实际上在普通法地区亦存在大量“无涉暴力”的煽动罪入罪案例。
尽管在1996年港英当局曾意图修订《刑事罪行条例》,但最终未能成事,回归后香港仍然施行一直存在的该法例。据《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及第10条,任何人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发表煽动文字;或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等,引起憎恨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区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或激起中国人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在香港依法制定的事项,即属犯罪。该条法例并不要求被告有“意图导致暴力”已即可入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港元及监禁二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三年。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管有煽动刊物,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港元及监禁一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二年。
不独是香港,其他普通法管辖区亦有类似的法例。
例如,英国《1351叛逆法》规定,“图谋、设想、构想、计划或意图以公开的作为废除女皇……”,“以口头发布具煽动意图的煽动性语言文字,或怀有煽动意图发布载于任何可做诽谤的物件的事项(涉及煽惑他人扰乱秩序或使用暴力)”,均属违法。
加拿大《刑事犯罪法典》第61条规定,“发表煽动性的语言文字,发布煽动性的诽谤或参与煽动性的活动,处监禁14年。”
澳洲《联邦刑事法》规定,“以言论或文字,鼓吹或鼓励借革命或破坏以推翻联邦宪法;或借武力或暴力推翻联邦或州已确立的政府;或参加任何煽动性计划,意图制造暴乱,或扰乱公共秩序或引起公众骚乱”;“撰写、刊印、发表或发布任何煽动性文字,意图造成暴乱、或扰乱公共秩序或引起公众骚乱”,均属违法。
新加坡《煽动法令》第三及四条规定,“做出、企图做出、准备做出或与任何人串谋做出有煽动倾向的作为;或发表任何煽动性语言文字,第一次处定罪监禁三年,其后定罪监禁五年及/或罚款。”《新加坡刑法典》第505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具有引起或可能引起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恐慌或警觉的企图,出版或发表任何声明、谣言、报告,无论是书面、电子或其他媒体,引导其他人实施反国家或反人民安全罪行,处三年以内监禁及/或罚款。”
以上都是普通法地区,法律都没有写明“煽动罪”必须要有实际的暴力行动才能入罪。相反的是,各地的案例都显示,煽动言论同样可以被定罪。例如:
在澳洲BurnsvRansley一案中,有人在公园演说中被问及倘若美苏开战时将会怎样回应时,他表示将与苏联并肩作战。结果,澳洲高等法院便据此而断定他有煽动意图“刺激起人民离叛政府的想法”,并判他入罪及处以六个月监禁的刑罚。同样在澳洲,RvSharkey一案中,有人在电台访问中作出一些言论回应,澳洲高等法院认为他的言论危及国家,因此判他入罪及处三年监禁。
又如,欧洲人权法庭在Arrow smith v United Kingdom一案中的判决更具标志意义。该案当事人向英军派发传单呼吁他们不要镇压北爱共和军,结果被英国法院判监七个月。欧洲人权法庭则裁定“煽惑英军离叛女皇陛下罪”(类同于煽动叛乱罪)没有抵触《欧洲人权公约》。
在新加坡,也就是2016年3月作出的判决,一名澳洲籍日裔女记者木爱被控“制造‘假新闻’,挑拨新加坡人与外国人的情感”,被新加坡法院以“煽动罪”重判十个月监禁。
即便是在自称最有言论自由的美国,对言论自由定下“明显而即刻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但其反恐条例同样严苛,早年便发生一宗案例,有人因翻译“伊斯兰国”(ISIS)文件而被判处17年刑期。
以上例子在说明什么?当中是否人人都有暴力行动呢?而当英国、加拿大、澳洲、新加坡这些普通法地区都是如此的话,何以香港必须与众不同?到底是有人意图包庇而混淆视听,还是根本就不了解香港法律?“港独”言论,尽管不一定涉及暴力行动(事实上已经发生了),但只要证据足够,即便没有付诸于暴力行动,都可以被定罪。以“言论自由”作为藉口,看似冠冕堂皇,但根本就是块违法的挡箭牌,是偷换概念、混淆视听,更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应当予以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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