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庄:谁在误导煽动学生“罢课”

  学联和学民思潮两个香港学生组织早前分别表示,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否定了公民提名,他们就会发动罢课。前者打算在大专院校的大学生中号召,后者打算在各中学的中学生中动员。应当说,他们从决定“佔中”到决定“罢课”,是一种转化。为什么呢?有三点理由:

  一是“佔中”和“罢课”都是自伤、自残行为,但“佔中”还是伤人、害人的行为,而罢课仅限于害己,不害人,害了自己和同时也害了别人相比较,当然害了别人的社会危害性大。他们受到社会道义的谴责,就会有重有轻。既然社会危害性小了,就是一个小的“进步”。

  为“公提”罢课欠缺理性

  二是“佔中”和“罢课”虽然都是愚昧的行为,但世界各国几乎没有把罢课列为犯罪行为的,在香港也是如此。但“佔中”却是明显的犯罪行为,“佔中”的发起人煽动、教唆别人犯罪,是教唆罪、煽动罪的嫌犯;被煽动、被教唆的人,也触犯了非法集会、非法集结、阻差办公等罪名。虽然罪名比教唆罪、煽动罪小,始终都是犯罪行为。如罪名成立,也要留案底。两者有罪与非罪的区别,有罪重罪轻的不同。

  三是“罢课”不会引起民事追究案件,学生未能满足课堂出席率的要求,大学生可能要重修有关的课程,可能延迟毕业,多花一些大学生涯的时间;中学生则因为缺课可能违反校规,将按校规处理。但“佔中”不但给香港宏观经济带来损失,而且妨害具体的商号、公司、企业、事务所等的经营,给他们带来损失,他们可以向“佔中”的发起人和参与人追究损失,要求赔偿。

  然而,为了公民提名,不论是进行“佔中”,还是罢课,都是不可理喻的行为,皆非读书人在正常情况下所当为。五四时期,北京大学的大学生们罢课、集会、游行,反对“巴黎和会”欺负作为战胜国的中国,是为了国家、为了正义,是热血青年所当为。但公民提名是什么东西呢?

  公民提名实在并不是什么东西。理由是:

  第一,国际公约没有试图建立公民提名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本没有提到“公民提名”,连任何提名都没有提到。学联和学民思潮虽然未必学过国际法,也未必在课堂上读过该公约,但他们都识字,不论是中文版的、还是英文版的公约,都不会有生字,但他们为何不自己读一下。他们的理解可能很肤浅,但没有看到公民提名是必然的,为何把“公民提名”当作一回事?以“公民提名”来骗人呢?

  第二,该公约完全没有提到公民提名,这本身就说明公民提名本身是有问题的。公民提名在某些国家可能是骗局。例如美国,在政党提名之外,还有公民提名,作为点缀。1992年,美国有三个总统候选人,民主党提名的克林顿、共和党提名的老布什,以及经公民提名的佩罗特,结果是克林顿当选,老布什败选,佩罗特连一张选举人票都拿不到。美国的总统大选,虽然有普选票的数据,但取决于538张选举人票是否过半。美国的选举人票通常由两党垄断,自1830年以后,不是两党的候选人就不可能当选。在美国歷史上,也没有任何公民提名的总统候选人当选。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提名是假提名,没有实质意义。

  第三,世界是多元的,有的国家真有公民提名制度,也不是骗局,但其前提是公民享有选举权。香港特区并非如此,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6条的规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香港特区,中国公民如果不是永久性居民,就不享有选举权,这样也就不发生“公民提名”问题。当然,香港的反对派是变色龙,可以立即将“公民提名”改为“选民提名”,以求表面上一致,但这种转变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永久性居民提名与公民提名根本就是两回事,与国际上所谓公民提名标准,风马牛不相及。

  依据基本法设“提委会”

  最后,还要提一提上述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本公约缔约国承允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公约规定,採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果缔约时,缔约国没有有关权利的规定,则有义务採取必要措施落实该公约的权利;但如缔约时,缔约国已有有关权利或部分权利的规定,则可以不必强制性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由于香港基本法第45条已有普选时由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规定,而该公约又没有公民提名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是符合香港基本法的,也是符合该国际公约的。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否定公民提名,公民提名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责任编辑:达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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