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海波:四大界别组成提委会 具广泛代表性

  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叶海波

  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长官候选人由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以民主程序产生,这一条虽未明确提名委员会当如何组成,但确定了“广泛代表性”的检验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提名委员会由四大功能界别同比例1200人组成,符合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广泛代表性”原则。

  广泛代表性的内涵

  在统计和社会学的意义上,代表性指从一批统计和调查对象中取样时,对于被统计和调查对象,样品代表该批对象的程度。质言之,代表性是描述样品与被调查物件间特性关联度的概念。若二者具有特徵上的一致性,二者间的关联度便极高,代表性便极强,反之则极弱。代表性的概念与代表的数量多寡无必然关联,若代表与被代表者具有特性上的一致性,即使只有一名代表,这一代表亦具有高代表性;若代表与被代表者间缺乏特性上的实质关联度,或者代表只是社会某一组成部分的浓缩版,即便代表数量庞大,由该批代表组成的机构亦只具有弱代表性。代表的数量应当服从代表性的要求。

  根据代表性的上述内涵,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广泛代表性原则”,至少包括如下确定的内容:

  (1)提名委员会必须由作为代表、相对于全港居民而言为少数人的委员组成,故由全港居民组成提名委员会的主张,于法不符;

  (2)提名委员会的代表性强弱取决于提名委员会的委员与香港社会构成要素在特性上的实质关联度,即提名委员会的委员在何种程度地反映了香港社会的组成要素。因此,考量提名委员会的代表性应当从提名委员会的整体构成与香港社会的整体构成间的关系入手,而不是简单地从香港社会某一构成──如持某一政见者,或者某一从业群体──在提名委员会的委员数量多少为依据。那种根据香港选举的四六定律,主张泛民主派几乎获得近六成选民支持,自然应当在提委会中佔多数席位的主张,明显错误地理解了代表性。

  (3)提名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要求提名委员会的组成,必须较强地反映香港社会组成要素的特性,至少超过半数的香港社会组成部分在提名委员会中享有代表席位。因此,广泛代表性要求提名委员会的组成具有开放性,凡是香港社会中某一组成要素能够证明自己的可识别性和独特性,便可要求提名委员会代表自己,即在提名委员会中获得委员名额。

  (4)某一香港社会组成要素未在提名委员会中获得代表席位,或者某一较为强势的社会组成要素未在提名委员会中获得与其社会实力相当的委员席位数额,这些均不足以否定提名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

  功能界别划分具代表性

  无论是港英政府统治时期,还是香港回归后,对香港社会组成要素的认知便不是基于政治立场、阶级或阶层等标准,而是主要依据从业和职业情况。也正是在这一方面,香港社会作为国际大都市、金融中心等独特性才凸现出来,并由此形成基于职业代表制的代议制度。香港回归后,功能界别代表制进一步地得到巩固,为香港的平衡过渡、政权机构的组建提供了基础,而最近一次为香港社会所普遍支持,特别是获得泛民主派支持的政制改革方案,亦是在确认职业代表制基础上的重大变革。总之,透过香港居民从事职业的分别,我们可以较为准确地认知香港社会的根本特性,而来自不同职业的人士组合而成的整体,亦能广泛代表香港社会。

  2012年选举委员会由1200人组成,这些代表来自工商、金融、专业、劳工、社会服务、宗教以及政治等界别。这些界别涵盖了香港主要和绝大部分的职业领域,每个界别在选举委员会分得若干委员席位,这些委员来自特定界别。

  委员作为某一界别的一员,较直观地反映并代表了该界别的社会特性,由来自不同界别的委员组成的选举委员会,作为整体,较高程度地代表了香港整个社会。

  提名委员会人数、构成和委员产生办法按照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人数、构成和委员产生办法而规定,提名委员会自然同样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其构成可以通过广泛代表原则的检验。

  原则下之民主实践空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广泛代表性与民主性不能混为一谈,民主强调社会主体间的平等性,更承认社会主体的自治、自决的意识与能力,要求这些主体亲自或者选举代表决定国事,故民主强调平等基础上的广泛参与度,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长官最终由普选产生,反映的正是民主的原则;而对于此前的候选人提名环节,第四十五条确立的广泛代表性原则实际要求建立均衡参与的程式和机制,否定的正是那种由香港全体合资格选民普选产生候选人的直接选举程式,否则候选人产生之后的普选程式便纯属多馀。

  当然,广泛代表性原则要求提名委员会的委员来自不同的社会构成要素,本身即具有广泛参与的民主意涵,并且民主原则在候选人提名阶段仍有广泛的实施空间:其一是提名委员会应当以民主程序产生候选人,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提名委员会在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时,应当确保全体委员的全面参与和意志自由;二是提名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以民主原则产生。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便规定选举委员会“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强调提名委员产生办法按照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而规定,便是确定了提名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当遵循民主和开放,即广泛参与的原则。

  在遵循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决议的前提下,香港社会完全可以在选举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全符合民主原则的提名委员会委员产生机制,而任何试图通过提名委员会委员半数同意门槛、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的香港居民,便应当遵循说服和交流的方式,或者让不同界别的委员认同其政治理念,或者让认同其政治理念的委员候选人经由各界别的选举当选为提名委员会委员。提名委员会委员产生的民主原则为香港社会的少数意见最终转化为多数意见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基本管道,这是香港政治人士不应轻易捨弃的民主与和平之道。

责任编辑:孟浩

热闻

  • 图片

大公出品

大公视觉

大公热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