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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庄:香港政制发展的里程碑

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行政长官普选的框架作出决定,明确规定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时的提名委员会按现行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和产生办法组成,获得提名委员会过半数支持的参选人成为候选人,候选人2-3人。

  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行政长官普选的框架作出决定,明确规定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时的提名委员会按现行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和产生办法组成,获得提名委员会过半数支持的参选人成为候选人,候选人2-3人。这是香港政制发展的里程碑。在这个决定的基础上,特区政府对政改第一轮咨询遗留下来的问题展开咨询,然后提出具体政改方案,交由立法会通过。

  具体政改方案可以分成两部分,就涉及行政长官的普选而论,有部分要通过修改基本法附件一来实现,有部分要通过修改《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来实施。鉴于建制派议员在立法会中没有三分之二多数,附件一的修改也要得到部分反对派议员支持才能通过。因此,到2017年,香港选举行政长官的选民可否从1200人扩大到所有选民、香港选民可否一人一票选举行政长官,有赖于、也取决于反对派议员一念之差。反对派议员到底支持民主,还是反对民主,这是试金石。故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的政改方案本身也是反对派议员的照妖镜。

  机构提名体现集体意志

  他们到底是人是鬼,全港选民应当看仔细了。到2016年立法会选举时,香港选民应当通过这面照妖镜的功能,以选票表达对反对、阻扰民主发展的这一部分议员的不满。同时,也应当对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这一部分议员表示欣赏,用选票把他们送到立法会。

  反对民主的这一部分议员不但反民主,而且反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45条的规定,行政长官普选的提名机构只能是提名委员会,但他们却偏偏要选择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提名委员会是一个机构,该机构的提名就是机构提名,但他们却偏偏要求个人提名。该机构提名要按民主程序决定候选人,但他们却偏偏反对该民主程序,企图使该机构的提名体现不了集体的意志。他们在就任立法会议员时虽然已经宣誓拥护香港基本法,但却偏偏不拥护香港基本法第45条。对这样违反誓言、不拥护香港基本法的人,到2016年立法会选举时,应当没有资格再成为议员。

  有人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有不符合香港民意之处,这是不正确的。香港的民意是多元的,以提名委员会而论,在贊成者之中,都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在提名委员会的人数,除1200人之外,还有1400人、1500人、1600人、2400人等的不同。在四大界别中,还有人提出五大界别的不同;在多元的产生办法中,有人要求保留原来的安排,但有人提出废除协商、废除公司票的主张。对“广泛代表性”的理解,还有人以为是扩大选民基础。对均衡参与,还有人认为可以不均衡参与等等。以“按民主程序”而论,香港社会理解为门槛,并提出各种各样的、有高有低的门槛,甚至还有入闸和出闸两类门槛,前低后高等等。对候选人名额,有贊成的,有反对的;有主张多的,有主张少的等等。凡此种种,可谓五花八门,不一而足。目前还没有有效的办法进行量化评估,既然无法量化,就必须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判断。

  即使可以进行量化的评估,各种不同的意见也要经过香港基本法的检验,到底何者才符合香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鉴于行政长官普选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各种意见有判断权。由于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对什么意见才符合香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决定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是符合香港实际情况的,香港大部分市民都希望2017年可以实现行政长官普选,都认同在行政长官普选后才考虑立法会的普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决定确认对附件一进行有关行政长官普选的修改,对附件二有关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暂且不作修改,但可以考虑对《立法会条例》有关选举的具体事务作出符合香港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原则的调整。

  较高门槛吸引政治人才

  对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的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名委员会的人数和组成不变,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2月的决定是吻合的。如果作出变动,可能反而引起社会上的争论,维持原状有利于香港社会稳定。回归十多年来,提名和选举行政长官都是同一个机构,提名委员会虽然保留了该机构的组成,但改变了其职能,从原来既负责提名又负责选举,改为只负责提名,这样也就不再发生“小圈子”选举的问题了。

  香港过去有一种意见,就是埋怨推选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没有提名出最好的行政长官候选人。这种意见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但有所不周,尚未考虑报名参选的政治人才。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参选人本身有一定的局限,任何提名方法也就无济于事。此外,门槛高低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回归后经过十七年,香港的政治人才比过去多了,如果提名委员会有较高的提名门槛,应当有可能吸引、也可能有利于产生较高质量的候选人。这应当是符合大部分香港市民期待的。  

  与提名委员会相比较,一般选民对候选人的认识可能有所不逮。候选人的数目越多,一般选民的取捨和选择越难,得到多数甚至是绝对多数选民支持的人选也越难。候选人数目2-3人是适当的。这也体现了香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早在1988年香港基本法(徵求意见稿)附件一中的提名委员会方案(第五方案)就有3名候选人的设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既总结了世界各国选举制度的经验和教训,也体现了香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相信,即使香港的反对派未必接受,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一定会得到广大市民的拥护。

  作者为香港资深评论员,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 责任编辑: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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