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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庄:“爱国爱港”可作法定资格

  早在1984年,在谈到“港人治港”的同时,邓小平就提出“港人治港有个界线和标准,就是必须以爱国者为主体治港,未来香港特区政府的主要成分是爱国者”。对“爱国”,他还提出了政治标准,就是“尊重自己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復行使对香港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

  邓小平是政治家,他只提出爱国者的政治标准,没有提出爱国者的法律标准。但这是否意味?爱国者只能有政治标准,不能有法律标准呢?不是的。笔者认为,爱国者的政治标准需要个人的政治判断,但爱国者的法律标准是可以明确定义的。

  宪法已规定公民义务

  从香港基本法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到,治港者的主体或主要成分必须是中国公民。他们是: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至少是百分之八十的立法会议员,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他们都是中国公民,都必须履行作为中国公民的义务。

  然而,香港基本法只规定了“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不是一种疏忽呢?当然不是。如果有这样的大漏洞,该法就不可能被邓小平誉为是“伟大的法典”。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哪里可以找到呢?在宪法内可以找到。众所周知,宪法是制定香港基本法的法律依据(基本法序言)。用2014年6月公佈的白皮书说法,就是“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既然宪法已经有了有关规定,香港基本法就没有必要再重复了。

  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较多,在此举数条说明: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宪法第52条规定:“中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宪法第53条规定:“中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宪法第54条规定:“中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政改要落实“爱国爱港”

  上述规定都是中国公民“爱国”的法律标准,任何中国公民都要遵守。如果一个普通的中国公民都要遵守,则竞选香港特区最重要职务的行政长官参选人自然也要遵守。在外国,在成为外国公民享有政治权利时,该国的法律都会要求该公民宣誓效忠。内地和香港目前还没有这个要求,但到了参选行政长官,应有这样的法律要求,并不为过。但由于行政长官已有就职宣誓,在参选时可以签署愿意遵守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的声明。从行政长官参选人做起,给其他在香港的中国公民起示范和榜样的作用。

  在行政长官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书中,提到“社会大众普遍认同行政长官人选须‘爱国爱港’。”在政改三人组撰写的政改谘询报告中也有两处提到“爱国爱港”。一处是第3.05段,说“主流意见认同行政长官须‘爱国爱港’。”另一处是第5.06段,说“主流意见亦认同行政长官须‘爱国爱港’,而《基本法》现有的相关条文已充分反映这要求。”既然如此,特区政府就应当将反映主流意见的爱国爱港的要求落到实处,在《行政长官选举条例》中体现出来。如果政府没有落实“爱国爱港”的政治标准和法律标准,则将是这次政改的一大败笔。

  从政者须对国家效忠

  在此要提到“爱国爱港”的政治标准和法律标准的落实情况是不同的。对爱国者的政治标准而言,其实施者是提名委员会全体成员、香港特区的全体选民以及中央政府,他们对是否提名、是否投票选举、是否作出任命,就要运用爱国者的政治标准。但对特区政府以及管理、监督有关选举事务的机构和官员,则要以法律标准来审查行政长官参选人的法定资格。  

  白皮书说,“对国家效忠,是从政者必须遵循的政治伦理。”“爱国是对治港者主体的基本政治要求。”这就意味著,行政长官参选人应当乐意接受这种政治标准和法律标准的安排。如果该等参选人不接受这样的安排,则他们之中的胜选者如何能够“肩负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香港基本法的重任,承担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职责”呢?
  • 责任编辑:达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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