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耀廷在7月19日《香港的法治水平》一文中,认为反对“佔领中环”的市民,是“不问法律内容就去遵守低层次法治——‘有法必依’”,而违法祸港的“佔中”者,则是为“实现公平、公义和人类尊严的高层次法治——‘以法达义’”。
这种法治等级论,非只混淆而且颠倒了法治与非法治的界限。法治的最早表述,是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讲的“法律的统治”。17、18世纪西方思想家、法律政治学家,将法治定义为“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洛克在《政府论》中强调:“无论国家採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现代西方普遍公认法治是国家活动的法律原则:“法治(Rule of Law)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出现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
勿以自己意志强加社会
现在戴耀廷等发起“佔中”的人,所否定、所抗拒的,鼓动市民不要去遵守的法律,所谓“有法必依”的“低层次法治”的法律,是什么呢?戴耀廷至今没有也不能清楚交代,真普选联盟也只是空嚷口号而不能直对,但整个香港社会都明白他们的所谓“抗命”中的“命”是指不能落实,不能执行基本法有关普选的条文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香港普选的决定,取而代之的是戴氏“以法达义”中的“义”──拒中的“义”、反中央的“义”,是他们在国际社会各国、各地区均缺乏实证法律材料和现实社会基础的,亦不能在香港具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公约第二十五条(b)款。
但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附件一、附件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有关香港特区普选的决定,都是法律地位仅次于国家宪法而高于其他香港法律的法律,其关于香港普选的规定是我国“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在香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是不可抗拒,不可改变的。用本质上是暴力的“佔领”,用事实上非和平及非爱的“颜色革命”,用非法律公义的假“公民抗命”,来摧毁香港的“一国两制”的公义的法律体系,摧毁香港市民视为公义、公正、公平的法治,只能被今天的社会、明天的歷史判为非公义、非理性的对抗性质的政治暴行。
关于如何制订实施细则执行基本法和人大常委会有关普选法律原则规定,是一个可以讨论及进行广泛咨询的问题。但任何个人或组织,在多元化的香港,在二元政治长期形成对立的社会,都不能将自己一方意志强加于全社会,强迫中央接受。
至于声言迫使警方对“佔中”者以武力清场,或散播驻军将出动之类舆论者,无非是宣扬武力执法不义,要挟政府不得对违法者执法。但是,所有法治论者,乃至不同法律学派,普罗市民都明白:法或法律,如不被遵守、不被执行,没有武力作后盾强制实施,则只是纸上空文,毫无意义,法治不存。法治的各个要素或方面有机地联繫、结合在一起,形成法治的整体。戴耀廷把相关的法治元素具体否定,对立起来,为拒中、抗宪的政治效劳,岂能不危害香港?
号召“佔中”就是践踏法律
正气是法产生的基础和前提,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正义是人类美德,而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以现行宪法和法律而言,经全国人大审查通过,其自身就体现包括我们香港人在内的全中国人民近现代一百多年来所追求的公义,是正义的化身。但戴耀廷所讲的“以法达义”的“高层次法治”,却是虚伪的,其法治等级论所要作的说辞是:否定现行宪法和法律是公义的,是正义的体现,将法的至上与人的至尊对立起来,反对“有法必依”,号召“佔中”,践踏法律。
“以法达义”,戴耀廷要达到的是什么“义”?古往今来,思想家们对正义的理解千差万别。正义是歷史产物。人类对正义的追求是永恆的,但人类社会不存在所谓永恆的正义。戴耀廷“佔中”所追求的义,从其反对法律公义,反对执法的立场来看,是拒中、反政府的“义”,是颠覆“一国两制”搞“颜色革命”的“义”。
这种对抗宪制所追求的“义”,就客观地表现为颠覆香港特区的法治,而施行法律之外的抗中政治的人治。法治与人治的区别,不在于有无法律,而在于法律是否有高于一切权力的崇高地位与巨大效力。戴耀廷等极端反对派,视法律为手段,可以随意被其政治强姦所左右,屈从于其政治势力。其所展现的人治的特徵是明显的:执行法律,若对其有弊有害,则践踏之,“公民抗命”;若对其有利有益,则强调之;“佔中”发起人、指挥者,“真普选联盟”统筹人及幕后“四人帮”,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成为他们奴僕。
作者 谢纬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