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议会是真正的民意代表,全港十八个区议会通过反“占中”动议,这不仅完全符合基本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而且反映各地区议员及其代表市民的意志和诉求,具有无可比拟的公信力。那些热衷于煽动“公民抗命”、“占领中环”的策划者及支持者必须正视市民的呼声,否则是与全港民意为敌!
反对派发动的“占领中环”行动害民祸港、破坏香港法治基石和繁荣稳定,全城声讨。自5月23日沙田区议会以31:0的投票结果,通过谴责“占中”动议至7月30日荃湾区议会亦以12票赞成、3票反对大比数通过谴责“占中”动议。在短短2个多月时间里,全港18个区议会都已先后通过了类似的动议,当中包括最受占中危害的中西区议会。全城18区会强烈反“占中”,齐指“占中”违法祸香港,足见民意之所在。
社会各界各主要政党呼吁反对派听从民意,弃恶行善。但有些反对派人士却无视地区民意民心所向,颠倒黑白称区议会通过反“占中”动议是特区政府的工具,贬低区议会,歪曲区议会的性质与作用,这既是涉及基本法有关规定的问题,又是一个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必需给予严正的驳斥。
区议员是法定民意代表
在观塘区议会上,有议员对反对派这个说法严词反驳说:区议会是民意代表,相信区议员绝对有权商议有关议题,认为区议会不应讨论“占中”的说法绝不成立,“占中”现在就是在酝酿犯法行为,如果区议会不抑制、不提醒市民,就没有尽到身为区议员的职责。
笔者认为,区议员这些说法(观点)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香港基本法第四章政治体制中第五节所指的区域组织,是区议会等非政权性质的地区组织。基本法关于区域组织的规定虽然只有两条,但却作为第四章的一节加以规定,说明区域组织(主要是区议会)问题在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受到重视。这两条规定是:
基本法第97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这条规定主要说明两点:一是强调香港特区可设立区域组织考虑到香港区域组织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区可以设立的区域组织,目前只有区议会;二是强调区域组织(区议会)为非政权性的组织,不属于地方政府或地方行政机关,而是属于咨询组织,其职责主要是接受香港特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
基本法第98条:“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这条规定为香港特区成立后自行决定区域组织提供了空间。1999年3月,香港特区通过了《区议会条例》,规定了香港特区区议会的设立及组成、区议员的资格及议员丧失资格的理由,以及区议会选举的安排等。同年11月28日香港特区举行了第一届区议会选举,并于2000年元旦成立了新的18个区议会,任期也由3年改为4年一届。明确了区议会的任务就地区事务向香港特区政府提供意见,并在属区内推广康乐文化活动,以及推行环境改善计划。现行区议会议员包括民选议员、委任议员以及由新界各区的乡事委员会主席兼任的当然议员。目前全港区议员共有大约民选议员400多名、委任议员100多名和27名当然议员。他们都是香港各界民意的代表,尤其是占多数的民选议员是经直接选举产生的,更能充分反映地区市民的意见和诉求,更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占中”无视民意必遭惨败
7月4日,包括大埔乡事委员会在内的,来自40个团体的数十名市民代表早晨9时赶到大埔区议会开会前,到会场外抗议。他们高喊“占中犯法,不能容忍”、“齐心保家园,向占中说不”的口号,指占中行为是知法犯法,因此支持有关部门执法。有关团体指出,坊间的民调显示,绝大多数受访者不支持占中,但仍有人想作掩耳盗铃的举动,决心与民为敌,罔顾香港整体利益,希望有关人士放弃占中。有区议员指出,区议会作为民意授权代表,现时社会有组群鼓动市民占中,区议员应站出来表态、坚决反对占中。
香港民意清晰不容篡改
7月9日,新界社团联会、西贡区乡事委员会及香港工商总会西贡分会等多个团体约200市民在西贡区议会开会前自发前往会议地点表达反对“占中”的诉求。他们高举标语横幅并高呼“反占中,保法治”的口号。有关团体的代表分别向西贡区议会主席递交请愿信,里面集合了数千名热心市民的签署。认为“占中”行动将会沉重打击香港经济及民生等多个范畴,希望有关人士悬崖勒马,终止行动。
7月11日,当中西区区议会讨论反“占中”动议时,包括中西区的许多商会、同乡会、街坊会、妇女会,以及业主会等20多个团体的代表到场,于观众席上拉开写有“反对占中,保障民生”的横幅,强烈抗议“占中”行动。会议上,当有民主党区议员为“占中”辩解时,观众席上泛起阵阵冷笑,嗤之以鼻。而当反“占中”动议以大比数获得通过之时,众代表齐声欢呼!
由上可见,区议会绝不是特区政府的御用工具,而是真正的民意代表。这不仅符合基本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而且反映各地区议员及其代表市民的意志和诉求,具有公信力。希望那些热衷于煽动“公民抗命”、“占领中环”的策划者及支持者回头是岸,否则将在广大市民筑起的铜墙铁壁面前碰得头破血流!
作者为上海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