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综上可知,在清代狱讼制度中,实在有一种导致冤狱发生的潜在机制。而导致冤狱之直接渊薮,当为清朝失之理性的政治、诉讼体制,包括清律规定过严之官员决狱之责任。一方面,从体制上讲,中国传统社会大多要求地方长官亲理狱讼,而通过科举而入仕途的官员,先天缺乏决狱理讼的专业知识,在威权体制下,错罚错判似乎容易成为家常便饭。另一方面,严格的责任制度,又给官员们枉法裁判提供了一种动力。在清朝,对承审官员,律例既有不得作为之规定,亦有不得不作为之规定,看似罗网严密、衔接无缝,但是揆诸实际情形,则多有龃龉抵触之处。而承审官员慑于律例之严厉处罚,为图尽其法律上之职责,常陷身于进退两难之境地,顾此失彼,动辄得咎。(注:对此,可参见巩富文先生的研究,他穷举古代法官的责任,阕为十六端:“违法受诉的责任”、“违法羁押的责任”、“违法逮捕的责任”、“违法检验[证据]的责任”、“强令为证的责任”、“违法管辖的责任”、“违法回避的责任”、“[不]躬亲鞠狱的责任”、“状外求罪的责任”、“违法刑讯的责任”、“同职连坐的责任”、“[不]援法断罪的责任”、“违法宣判的责任”、“出入人罪的责任”、“演禁不决的责任”、“违法行刑的责任”,其中绝大部分皆适用于清代断狱官吏,故而谓其动辄得咎,决不为过。见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一步不慎,重罚即至,故往往只能将错就错、掩饰弥缝,进而由小错酿成巨案。这在清代讼狱官司之中,实属司空见惯。刘锡彤之审杨乃武案,不过是千万此种案件之一而已,只不过因为杨乃武的举人身份与《申报》报道,方才震动天下,闾巷遍传。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由于影响巨大,关于此案的传世文献甚多,且此案案情复杂,涉及清代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尚有极多可研究的余地,本文囿于篇幅,未有论述,对这一珍贵案例资料的更进一步的研究,能否探骊得珠,尚有以待也.
郑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